子女長期不聞不問,可以取消他的繼承權嗎?
單純的疏於往來、不聞不問,通常還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該條要求的是「重大虐待或侮辱」等特定情形,且第五款還需被繼承人有「表示其不得繼承」。若你希望減少某位子女的繼承,較常見的作法是透過遺囑安排,但仍須保留其特留分。實際能否成立與如何規劃,建議諮詢律師。
繼承權在特定重大情形下會依法喪失。本文依《民法》第1145條說明喪失繼承權的五種情形,包括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的不法行為、詐欺脅迫遺囑、偽造變造遺囑,以及重大虐待或侮辱等,並釐清與特留分的關係。
喪失繼承權,是指原本有繼承資格的人,因為做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重大行為,而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失去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繼承權並非在任何情況都能被隨意「剝奪」,而是必須符合法律明文列舉的特定情形,才會依法喪失,目的在於維護被繼承人的意思與繼承秩序的公平。
《民法》第1145條列舉了五款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其中有的一經發生即當然喪失(絕對失權),有的則須被繼承人有表示或事後宥恕與否而有不同(相對失權)。以下逐一說明這些情形,幫助你判斷哪些行為可能導致繼承權喪失。
依《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有下列五款。前一款屬絕對失權,後幾款則多與被繼承人的意思或宥恕有關:
其中第2至第4款,若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依法其繼承權不喪失。是否構成各款情形常涉及事實認定,務必諮詢律師。
喪失繼承權與特留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常被混淆。特留分是法律為保障法定繼承人所保留、不能被遺囑完全剝奪的最低繼承比例;而喪失繼承權則是因重大事由「連繼承資格都沒有了」。當繼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時,他不但拿不到應繼分,連原本受特留分保障的最低比例也一併失去,因為他已不具繼承人地位。
反過來說,如果只是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把財產多分給別人、少留給某位子女,只要沒有到法定喪失繼承權的程度,該子女仍受特留分保障,可主張扣減。想了解特留分怎麼計算與主張,可參考本站特留分是什麼一文。兩者界線的判斷往往牽涉具體事實,建議個案諮詢律師。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其應繼承的部分原則上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也就是說,喪失繼承權的效力是針對「該繼承人本人」,並不當然剝奪其子女(被繼承人的孫輩)的繼承機會。依《民法》代位繼承的規定,原繼承人若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不過,代位繼承的成立仍須符合法律要件,且個案中誰能代位、代位多少,須依實際親屬關係與遺產狀況判斷。喪失繼承權的認定本身也常有爭議,例如「重大虐待或侮辱」的程度、被繼承人是否曾表示或宥恕等,都需要具體證據。若你正面臨相關繼承爭議,建議儘早諮詢律師,釐清各方的權利義務。
單純的疏於往來、不聞不問,通常還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該條要求的是「重大虐待或侮辱」等特定情形,且第五款還需被繼承人有「表示其不得繼承」。若你希望減少某位子女的繼承,較常見的作法是透過遺囑安排,但仍須保留其特留分。實際能否成立與如何規劃,建議諮詢律師。
要看情形。有些款項(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受刑之宣告)以既有的刑事結果為基礎;而像重大虐待或侮辱是否成立、被繼承人是否曾表示不得繼承等,常在繼承發生後由利害關係人爭執,而需透過訴訟由法院認定。由於認定涉及具體事實與證據,若對某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有爭議,建議透過律師依訴訟途徑處理。
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情形(詐欺脅迫遺囑、妨害遺囑、偽造變造隱匿遺囑),如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其繼承權不喪失。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原諒在這幾款情形有回復繼承權的效果。至於是否確有宥恕、如何證明,屬事實認定問題,若有爭議建議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