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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許可證明和埋葬許可證明向哪裡申請?死亡證明可以代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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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署名:殯葬喵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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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火化場和骨灰存放設施要看的證明不同。先對條例第25條與第3條,再向條文寫的主管機關申請。

火化許可證明和埋葬許可證明向哪裡申請?死亡證明可以代替嗎?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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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證明文件不能拿去代替火化許可證明或埋葬許可證明。殯葬管理條例第 25 條把不得火化、不得收葬繫在許可證明上,另寫申請許可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兩種文件同時出現在同一條,名稱不同,步驟也不同。

本文不是法律意見,不代填任何縣市表格,也不寫規費金額。許可向誰核發,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所載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當日條文,以及該主管機關的回覆為準。

三十秒答案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這三句都在第 25 條第 1 項。

同項最後一句是:「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這句緊接在火化那句後面。埋葬與收存那兩句沒有再各寫一次同一例外。本頁不把這句自行擴張成依法遷葬就連埋葬許可一起免除。是不是你的案件,向主管機關確認。

火化當天的爐次與現場流程,見火化流程。公墓墓基怎麼申請,見土葬申請。兩篇都不是本頁。本頁只對許可證明的條文與核發機關。

申請時要向誰提出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死亡證明文件在這裡是申請許可時要檢具的文件。條文沒有寫持死亡證明文件就可以直接進火化場或公墓。

第 3 條把主管機關分成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鄉(鎮、市)主管機關的權責包括「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同條接著寫:該項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這和第 25 條第 2 項的但書是同一方向,不要記成全台灣都向區公所申請,或全台灣都向縣政府申請。

條文沒有列出各縣市的窗口名稱、表單代號或受理時段。這些要向你實際申請的那一個主管機關讀回。內政部是中央主管機關,第 3 條沒有把核發埋葬、火化許可寫成中央的職權。

三張證明不要看成同一張

條文寫的證明條文寫的使用場面本頁不展開的後續
埋葬許可證明公墓收葬屍體或骨灰墓基申請與使用年限見土葬申請文
火化許可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骨灰存放設施收存時也可列為應檢附文件之一火化當天流程見火化流程文
起掘許可證明骨灰存放設施收存時可列為應檢附文件之一;另有起掘本身的規定見起掘許可文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同項但書同樣是「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起掘怎麼申請,見起掘許可,本頁不重寫撿骨到晉塔。

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這條寫的是地點,不是許可證明的別名。

條文裡的罰則分別寫給誰

第 75 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主詞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不要把這段金額讀成家屬申請許可的規費,也不要讀成家屬逾期申請的罰鍰。

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 40 條第 2 項或第 70 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這段掛的是禁葬期間仍埋葬,或違反第 70 條的埋葬與存放地點,不是第 25 條的許可證明規費。個案該當哪一條,向主管機關確認,本頁不代為論斷。

條例還有設施經營業其他罰則。家屬這一步要準備的,仍是第 25 條所寫的死亡證明文件與向該條所寫的機關申請。

怎麼查你該找哪一個機關

  1. 寫下這次是埋葬、火化,還是起掘後存放。三件事在第 25 條不是同一張證明。
  2. 寫下設施是直轄市、市,還是縣設置、經營的公墓或火化場,或是鄉(鎮、市)的設施。第 25 條第 2 項與第 3 條依這個層級分申請機關。
  3. 向該主管機關問:是否由其委託其他機關核發、要檢具的死亡證明文件是哪一種正本、依法遷葬的但書是否適用於你的案件。
  4. 條例沒有寫全國統一的處理天數。對方若口頭答應死亡證明就可以火化,請對方指出是第 25 條的哪一句。該條沒有這一句。

條例其他與家屬較常一起被提到的規定,見殯葬管理條例重點。本頁不重寫契約、信託或設施距離。

什麼時候停下來

  • 不確定設施屬於縣設置經營,還是鄉(鎮、市)設置:第 25 條但書只寫「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對不上就問主管機關,不要依設施俗名猜測。
  • 案件被說是依法遷葬:第 25 條與第 29 條都有這句但書,但接在不同句子後面。請主管機關確認你要免除的是哪一種許可,不要自行宣告兩張都不用。
  • 死亡證明還沒有:第 25 條要求申請時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證明怎麼取得不是本頁;家中自然死亡的行政相驗見既有專文。
  • 有人報出許可規費或保證一定當天核發:條例這幾條沒有金額,也沒有核發時數。金額與時段只採該主管機關當日書面或窗口回覆。

常見問題

死亡證明書拿去火化場就可以火化嗎?

第 25 條寫,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依法遷葬者除外的那句但書要另問適用範圍。死亡證明文件是申請火化許可證明時應檢具的文件。

直轄市和縣的申請機關一樣嗎?

不一樣。第 25 條第 2 項原則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第 3 條對直轄市、市與縣設置經營的設施有對應寫法。

骨灰要進存放設施,是不是只看火化許可證明?

第 25 條寫,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三類文件用頓號並列。條文沒有寫每一件都要三張齊備,也沒有寫只交一張就一定夠。向該設施的主管機關確認要檢附哪一張。

這張許可要付多少錢?

第 25 條、第 3 條、第 70 條沒有寫核發許可的金額。第 75 條與第 83 條是罰鍰,對象與構成要件已在上文分開。本頁不另補行情。

現行條例頁面所載修正日期是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是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本文查閱日是 2026-09-22。使用前再打開同一條,確認句子還沒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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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

  1. 殯葬管理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2
    •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火化場不得火化未經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
    •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
    • 鄉鎮市主管機關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
    • 未經起掘許可證明不得起掘,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墓主違反第70條或第40條第2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內政部戶政司 · 2026-09-22
    • 死亡登記應備證件包含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宣告死亡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 死亡登記的受理機關寫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另寫國內死亡且有列名機關通報者得線上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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