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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死亡的強制險死亡給付,遺屬順位與金額怎麼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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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署名:殯葬喵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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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屬不是誰先送件誰領。順位、平均分配、死亡給付金額,以及什麼時候改向特別補償基金,分別寫在不同條。

車禍死亡的強制險死亡給付,遺屬順位與金額怎麼對?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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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家屬常同時聽到三句:不論有沒有過失都可以請、死亡給付是一個固定金額、沒有保險就改向基金。三句都有條文,但主詞與生效日不同。先對請求權人是誰,再對金額適用哪一次修正。

本文不是保險理賠決定,也不計算某一順位可以分到多少。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當日頁面為準。本文查閱日是 2026-09-23。

人壽保險的身故理賠是另一種契約,見人壽保險身故理賠。檢察官相驗流程見非自然死亡的相驗。本頁不重寫那兩篇。

先講答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 11 條把死亡時的請求權人定為受害人之遺屬,順位是: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條文用的是兄弟姐妹。

沒有上述遺屬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也沒有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殯葬費的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本文沒有打開那份公告,不寫殯葬費的項目金額。

死亡給付的金額在給付標準,不在本法第 11 條。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 7 條規定,每次事故每一人的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為限。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標準第 2 條另寫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百萬元從哪一天的事故開始適用

給付標準頁面所載修正日期是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發文字號是金管保產字第11504520061號及交運字第11500129251號。標準第 9 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同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把給付項目分成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第 3 項規定,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法第 27 條第 3 項要求的是修正生效日後發生的事故,依修正後的規定辦理。標準第 9 條把這次修正定為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七月一日當天算不算生效日後,兩條沒有再寫一個例子,本文不補。事故日早於這次修正生效的,本文沒有讀舊版標準,不補當時金額。

本法頁面所載修正日期是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給付標準的修正日和本法的修正日不是同一天。

誰算受害人,條文沒有寫成車上每個人

第 13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條文點名的是乘客或車外第三人。駕駛人本人是不是這一條的受害人,條文沒有另寫一句,不要自行把駕駛人放進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同條第 2 項只把第 38 條及第 49 條所稱之機車,寫成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第 5 條之 1 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某一輛車是不是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的汽車,本文沒有打開公路法,不代替判斷。保單與公路法當日條文要另外對。

第 38 條把特別補償基金寫成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那是基金列帳,不是第 13 條的受害人定義。

向保險人請,和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條件不同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這四款是未能向保險人請求時的基金路徑。第 7 條寫的是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不是任何一件死亡都可以任選窗口。

第 37 條規定,請求權人依本法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有人壽保險,不能拿來當作拒絕這筆強制險的理由。人壽保險仍依該保單辦理。

第 28 條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同順位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這種情形,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第 7 條的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沒有拿掉第 28 條。

第 29 條則是被保險人的情形,包括飲酒駕駛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吸食毒品等、故意、犯罪或逃避拘捕、違規駕車。這些情形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仍應給付的對象是請求權人,代位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文件、十日與時效,條文各寫一段

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違反該條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的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的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本文沒有抄那份文件清單。第 3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期限內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這裡用的是年利一分,本文不另換百分比。十日從交齊文件的次日起算,不是從事故日。

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同條並規定,保險人應於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暫先給付的金額;暫先給付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條後面另有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的起算。基金那四種起算,不要和向保險人的二年混成同一個起點。

判斷步驟

  1. 写下事故日、受害人是乘客還是車外第三人,以及有沒有保險人。對不上第 13 條時,先停,不要用死亡給付的金額往下算。
  2. 列出同一順位的遺屬。有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的人時,後順位不進場。同一順位按人數平均分配。
  3. 事故日落在第 27 條第 3 項所說的修正生效日後時,死亡給付讀給付標準第 6 條的每一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同時受第 7 條合計三百二十萬元的限制。更早的事故改讀該日有效的標準。
  4. 對上第 40 條四款之一、未能向保險人請求時,才改看特別補償基金。基金補償準用的條文,第 40 條第 6 項已列,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金額。
  5. 文件清單以主管機關公告與保險人當次要的為準。交齊之後才數第 25 條的十個工作日。

相驗與強制險申請不是同一扇窗口。還在分急難電話時,見醫院窗口、1996、1999

什麼時候停下來

  • 駕駛人本人死亡,家屬不確定是不是乘客或車外第三人:第 13 條沒有另寫駕駛人。向保險人問這次事故的受害人範圍,不要用本頁補完。
  • 完全沒有第 11 條的遺屬:只在殯葬費數額範圍內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項目與金額看主管機關公告,本頁沒有數字。
  • 被保險人已經賠償一部分:第 31 條規定,保險人僅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的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已有和解或賠償文件時,把文件交給保險人,本頁不代扣金額。
  • 想同時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但書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該條的補償金申請。兩筆不要先加總。本頁不重寫補償金的審議會。

常見問題

同一順位的配偶和子女,是不是配偶先領?

第 11 條把父母、子女及配偶放在同一順位,並寫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沒有寫配偶優先於子女。

有其他保險,強制險會不會少賠?

第 37 條寫,保險人不得因請求權人有本保險以外的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少賠如果來自第 28 條的除外,或來自已領失能給付後死亡的扣除,那是別條,不是因為有其他保險。

十日內沒有入帳,就一定有遲延利息嗎?

第 25 條的十日,從交齊相關證明文件的次日起算。遲延利息的條件是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期限內給付,利息按年利一分,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文件還沒交齊時,不要從事故日開始數。

給付標準與本法都可能再修正。下一次使用前,重新打開給付標準第 6 條、第 9 條,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27 條,對事故日是否落在修正生效日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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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3
    • 頁面修正日期為民國111年06月15日
    •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死亡時請求權人為遺屬,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同一順位按人數平均分配
    • 無該遺屬時,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請求,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殯葬費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
    • 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
    • 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失能、死亡;標準修正時,修正生效日後發生的事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交齊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的遲延按年利一分計息
    • 死亡者得請求暫先給付保險給付二分之一
    •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保險人時起二年、自事故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40條四款未能向保險人請求時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不得因有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 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2026-09-23
    • 修正日期為民國115年05月29日,發文字號為金管保產字第11504520061號及交運字第11500129251號
    •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三百萬元
    • 死亡、失能與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最高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的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3
    •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犯罪被害補償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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